所詢「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及 後續處理」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111.12.07營環字第1110820863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申請人呂君111年9月2日申請函辦理;併復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19日府工水字第1113637214號函。
二、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規劃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心、綠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應載明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爰個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污水處理廠用地是否屬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相關子法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應視其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所載內容而定,合先敘明。
三、另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0條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43條規定,重劃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重劃工程完竣後,重劃會應會同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接管養護,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四、次按下水道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縣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三、縣屬下水道之管理。」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住戶以上之社區。」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開發單位屬重劃會,如社區規模滿足前開規定,亦符合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所稱「私人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
五、另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之專用下水道或污水處理廠,如經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接管養護後,下水道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水道法第9條規定,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管理事項。至新竹縣政府另行訂定自治法規或於個案開發計畫中,規範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權責,因屬地方自治事項,應由新竹縣政府本於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