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液化瓦斯之分裝儲存販賣業之公共安全檢查及處分依據,應採用何種用途辦理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5.10.14.營署建字第50594號
說明:
一、依據貴署箋移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09.13(85)建四字第4585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規定,屬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其構造、設備之規定,應由各該專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轉行,本署並以85.03.20(85)營署建字第03354號函復在案。又建築物之用途變更,應依本部85.08.13台(85)內營字第8584718號令頒「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辦理。另查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貴署依上開規定會銜經濟部發布之「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其安全檢查實施事項,由貴署定之。
三、檢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09.13(85)建四字第4585號函暨附件、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