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經認許外國公司申請建築許可之法人負責人印章1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5.08.03.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0958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經濟部105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50059044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又查本署100年7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2811468號函說明略以:「……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既非法人,不得以該臺灣分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國建築物之起造人。」是經認許外國公司申請建築許可時,應以該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合先敘明。
三、至於經認許外國公司申請建築許可之法人負責人印章1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又查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規定:「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或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影本及認許證,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另據經濟部105年5月24日前開號函說明:「……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據此,外國公司所指派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代表該外國公司在臺之負責人……」,是經認許外國公司申請建築許可之法人負責人印章,得以外國公司認許表上所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鑑章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