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建築基地地面或建築物屋頂(或露臺)上設置請領雜項執照之再生能源設施是否應計入面積之檢討疑義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5.7.13台內國字第1150807778號函
說明:
一、復貴公會115年6月8日115南市建師民字第80號函。
二、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5條所定條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至所詢設置未符上開標準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檢討方式,說明如下:
(一)、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參照改制前本部營建署96年11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18506號函示(如附件1),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依建築法規申請雜項執照者,因涉建築基地建蔽率、建築面積與整體法定空地之檢討,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於建築物屋頂面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請依本部106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60010148號函(如附件2)說明二:「另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4目規定,屬屋頂突出物(雜項工作物)之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應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相關規定,貴府如需排除上開檢討規定,應於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明定光電設施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配套條文,以資適法。」規定檢討之。
(三)、於建築物露臺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1條第20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又本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8日國署建管字第1131154196號函(如附件3)說明二略以:「若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已無建築法須請領雜項執照之適用,自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適用,……」,是於建築物露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如未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規定,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自屬平臺直上方之遮蓋物,則該平臺稱為陽臺,並依同編檢討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