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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106年7月14日召開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2條疑義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6.08.01.營署建管字第1061011896號

說明:依據本署106年6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31806號開會通知單續辦,兼復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06年5月1日中建安字第10620608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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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2條規定「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另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增訂總則編第3條之4之修正說明載「因大規模建築物、超高層建築物及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連接之地下建築物使用行為較複雜,且發生災害影響層面較大,增訂上列建築物應就防火避難作綜合性檢討,以維安全。」又提送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者,係為申請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規定,自應採取提昇防火避難安全性能之對策。

二、有關第242條前段規定之昇降機道併同機間之防火區劃,與後段走廊之防火區劃,是否應為各自獨立之防火區劃或得為同一防火區劃1節,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於法規之執行面上,高層建築物如設有「走廊」連接昇降機間,上開條文前段規定之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及後段規定之走廊,應為各自獨立之防火區劃。

(二)於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或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之評定,考量建築物使用空間之規模及複雜度因素,實際作為居室通往直通樓梯之避難路徑之空間,縱非標註為「走廊」,仍為避難之第一次安全區劃,因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之防火區劃內可能蓄積起火樓層經昇降機道蔓延而來之火或煙,避難路徑原則不宜穿越該區劃,如有穿越該區劃之情形,評定機構得請申請人提出對策確保該樓層第一次安全區劃之安全性;至對策之審查原則,請2家評定機構台灣建築中心及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協商一致之執行標準送本署備查。

(三)至上開第242條後段有關走廊之防火區劃規定,因「走廊」用詞未能完整表達法規規定意旨,後續將檢討該條文作適切之文字修正。

三、有關第242條之昇降機機間面積是否有限制1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7款規定「昇降機間: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搭乘等之空間」有昇降機廂停駐之樓層於昇降機道前應設有昇降機間,屬高層建築物者,並應依第242條前段規定區劃,除緊急昇降機外,法規尚無明定昇降機間之面積或尺寸,惟於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或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之評定時,應考量常開式防火門關閉後昇降機內人員離開昇降機廂之需,昇降機間應有75公分以上淨寬,無障礙昇降設備之昇降機出入口並應留設合於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淨空間。

四、有關避難層之昇降機機間是否仍需區劃1節,昇降機廂可停駐之各樓層,均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或第242條規定,避難層及昇降機有通達之屋頂突出物亦同。

五、有關高層建築物中,未通達樓層高度50公尺以上或16層以上樓層之昇降機道,是否仍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2條之規定併同昇降機間區劃1節,高層建築物中,未通達樓層高度50公尺以上或16層以上樓層之昇降機道,仍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2條之規定併同昇降機間區劃。但高層建築物內層數不同,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將高度未達50公尺且15層以下之樓層區劃分隔為他棟者,於他棟內之昇降機道得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規定辦理,免依第242條規定併同昇降機間區劃。

六、本次會議資料所附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06年5月17日中建安字第1062060804號函說明三建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款防止火災延燒至鄰戶之規定適用對象應不限為住宅使用之分戶牆1節,由業務單位納供修法之參考。至於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或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之評定,如申請案件非屬連棟式或集合住宅,經評定專案小組認有提升分戶牆防火性能必要者,得經台灣建築中心及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2評定機構協商一致之執行方式請申請人提升非住宅類分戶牆防火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