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辦理迅行變更並依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案,經本部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如何回復原使用分區或用地之處理程序乙案
內政部99.1.6台內營字第0980234264號函
一、有關貴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辦理迅行變更「變更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五小段80、81、117 地號等加油站用地為公園用地細部計畫案」並依法以97年11月14日府都規字第09707333300 號公告實施,惟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部98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84913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故本案失其效力應溯至計畫生效之時間。至於回復原使用分區或用地是否需依都市計畫法變更計畫重新辦理公開展覽、提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等程序乙節,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已有明文,且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並非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故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者,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參照都市計畫法第21條或第23條之程序辦理原行政處分已撤銷及失其效力時間之公告並登報周知,無須另擬都市計畫案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二、都市計畫影響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甚鉅,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審議及核定等應具備之要件與程序,都市計畫法已有嚴謹之規定,惟為避免日後其他都市計畫案再次遭到依法撤銷之情形,各級政府宜將遭撤銷行政處分之案件,於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委員會議時提出報告,以為殷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