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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配合綠建築推動方案修訂「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6.12.營署建管字第907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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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修正如后(詳如附件一)。

(一)增訂第6點:「依前點規定比例抽查之建築物依規定應進行建築物外殼節約能源設計者,其建築物外殼節約能源設計,應列為必要抽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抽查。」

(二)原第6點依序順移為第7點。

(三)原第7點依序順移為第8點。

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修正如附件。

三、依行政院90年3月8日台90內字第010807號函核定之「綠建築推動方案」,有關修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應於90年6月底前完成並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惟相關配套措施如未能及時完成,會導致本要點之增(修)訂部分無法執行,應請本部建築研究所配合儘速完成下列相關配套措施,配套措施未完成前,本要點應順延實施。

(一)請本部建築研究所儘速完成研訂「公有建築物綠建築標章暨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作業手冊」。

(二)請本部建築研究所儘速辦理建築外殼節約能源設計查核機構指定。

(三)請本部建築研究所確定該所編列之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建築外殼節約能源計畫查核費用是否已獲行政院同意納入下年度預算。

(四)請本部建築研究所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各主管建築機關應配合查核中央機關或受其補助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工程總造價在新台幣五仟萬元以上之公有新建建築物須檢附綠建築候選證書之清冊。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一、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內政部指定之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

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師簽證表如附表2。

四、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1核對,必要時通知起造人及設計人到場說明。審查合格者,應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即發給執照;審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一次通知改正。

五、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適時抽查:

(1)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

(2)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3)六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4)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三件以上。

六、依前點規定比例抽查之建築物應進行建築物外殼節約能源設計者,其建築物外殼節約能源設計,應列為必要抽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抽查。

七、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

八、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認為不符規定,經通知改正如有異議者,應於通知改正期限內申請復核,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三。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十日內將復核結果通知起造人,核復書格式如附表四,必要時應召開復核會議並視實際情形邀請起造人及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公會參加。起造人對核復結果仍有異議時,應由該主管建築機關於七日內報請上級主管建築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