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行使選任管理委員之表決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9.05.31.營署建管字第0990034475號
說明:
一、復台端99年5月20日99申字第001號函。
二、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之行使,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又上開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是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