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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詢建築法第45條第3項立法意旨,復請鑒核。

內政部函 78.01.11.台內營字第662422號

說明:

一、敬復 貴委員77.12.20.函。

二、按建築法第45條立法意旨,在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達成協議,其在本條第1項範圍內夾有公有土地者,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實現都市發展、增進市容觀瞻、促進土地利用效益至為明顯。各該主管機關自應本此立法意旨辦理。

三、是合於同法第44條、第46條之規定,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公地管理機關自應依程序辦理讓售,其地價依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准照當期公告現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