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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請案,縣市政府應否受理疑義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1.10.30.台內營字第0910081000號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1年9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540647號函辦理。

二、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其權責分工、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略)。

(一)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

(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未經許可擅自修建、改建或裝修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規)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先依照內政部85年8月13日台內營字第8584718號函訂頒「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將第一、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如附表二,由各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三、本案依上開規定,貴府對所轄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均應受理,並應依上開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