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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站一」、「停四」公共設施用地,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闢之執行疑義

內政部84.9.6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三四五號函

一、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者,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為要件,倘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正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既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從而不能認為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故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前揭方案第六點有關地方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之規定,係指地方政府徵收尚未開闢使用,且計畫書圖未敘明得依該方案辦理之公共設施用地而言,非徵收取得及已徵收取得並開闢完成者,不在此限」,行政院56.5.2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及本部82.5.8內營字第八二○二六二四號函分已明釋。

二、本案南投縣埔里都市計畫「站一」、「停四」公共設施用地既係由已依原都市計畫徵收並完成使用之綠地變更而來,其擬作多目標使用,依前述院令意旨及部函規定,自可不受前揭方案第十一點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及同方案第六點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