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函詢權利人○○○君會同義務人申報移轉國民住宅用地,於申報移轉前經法院判決「義務人須完成一定之作為」,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可否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內政部84.11.23台內營字第8406642號函
一、本部同意案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補正玾由,即本案非屬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不得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
二、查本案國民住宅承購人於居住該國宅未滿二年期間.即將該國宅出售予他人,核與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略以「政府興建之國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規定不符。依據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三、至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出售」之認定,司法院秘書長八四、九、廿四(81)秘台廳(一)字第一二四三八號函已有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