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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檢討疑義1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11.07.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032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10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8105300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上開所稱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部分,業明定係僅就增設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之面積,尚不得將其不計面積部分移作增建其他用途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