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是否應申請建築許可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
內政部函 92.04.10.台內營字第0920085541號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2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2002964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消防署共同研商,並獲致結論如后:
(一)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複查雜項工作物之範圍,同法第七條已有列舉規定。本案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若僅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五條所稱之基本設施者,應非屬前開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即無庸申請建築許可;若其設施涉及首揭建築法所稱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者,自應依法申請建築許可。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另查同法第174條之1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本部77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585642號函及80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913212號函有關天然氣(瓦斯或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應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依前揭之規定,應於91年12月31日失效。至於儲油設備之設置宜回歸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辦理。
三、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