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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辦理「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得房屋無建物登記謄本,是否可依建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無憑認定合法房屋之證明認定為無自有住宅,若不可,應如何認定其有無自有住宅,另稅捐機關之房屋稅課稅資料若以「非住非營」稅率核課,是否可視為無自用住宅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8.3營署宅字第1010047943號函

一、依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且參考本署81年8月24日營署宅字第11778號函說明略以:「按『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係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者為準。至『無房屋所有權狀』之住宅,如係違章建築,一經查核則須取得拆遷證明,方可認定為無自有住宅,......」及內政部99年11月2日內授營宅字第0990809299號函說明二略以:「申請住宅補貼者,若經財政部所提供之財稅資料查核其持有住宅之全部所有權(比例為一分之一),無論其面積大小,即視為有自有住宅。......」,爰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與是否為合法房屋無涉。

二、另稅捐機關之房屋稅課稅資料若以「非住非營」稅率核課,是否可視為無自用住宅一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若該房屋之房屋稅課稅資料以「非住非營」稅率核課,且經查證現場無居住事實,得視為非住宅用途使用之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