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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為「集村農舍申請起造人變更案」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7.31.營署綜字第0970041469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7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34808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7年6月6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32240號函。

二、貴府首揭來函說明三,略以:「…今土地所有權人○君擬退出本集村農舍計畫,得否將原同意提供各起造人使用之建築坐落基地及公共設施土地,登記過戶至各起造人後,將原單獨所有部分,辦理起造人變更?」,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說明二略以:「…查未涉本會92年3月7日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函有關位耕地辦理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事宜,得依本會96年8月2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812號函辦理變更起造人…」。請依前開函意旨就個案事實認為,本於權責辦理。

三、另貴府個案審查時,併請參照本部68年8月23日台內營字第024095號函與7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337118號函辦理,並確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有關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1,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坐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