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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同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涉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

內政部91.3.1台內營字第○九一○○○三○七五號函

一、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略以:「..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上開解釋厘由書中復進一步闡明略以:「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詳如附件)

二、次查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與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處罰目的與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處罰性質與種類,則有雷同之處(例如:罰鍰、勒令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對於同一違規事實行為,如已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以罰鍰,同時又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罰鍰者,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惟若為達成行政目的需要,除處以罰鍰外,同時再處以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罰,則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鑑於土地及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種類與樣態殊異,實務上唑以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 貴府依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依據個案違規情形,審酌從一重罰能否達成行政目的,自行決定是否併同處罰。至本案 貴府如認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之必要,請依前開司法院秘書長書函意見,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機關聲請解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