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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5.08.10.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128120號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8月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55560號函辦理。

二、按「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係針對公寓大廈之住戶,有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行為者,賦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義務,上開條文並未訂有多少樓地板面積以下得兔辦理投保之規定,故有關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者,當依條例第17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並應符合「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4條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