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10.14.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002號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93年8月20日錢林台立公字第093092號函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7月7日台管委行字第9310號函辦理。
二、按「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有關區分所有權人違反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未訴請法院命其出讓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申請拍賣時,管理委員會申請參與分配其受償順序是否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之疑義乙案,依前揭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於踐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時,對於其拍賣所得始有同條文第3項「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規定之適用,故管理委員會未訴請法院命違反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其與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同條文第3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