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公法人所有或管有之房地,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可否認屬為住宅法第3條之公益出租人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8.12.24營署宅字第1080095553號函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公法人所有或管有之房地,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可否認屬為住宅法第3條之公益出租人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12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083117699號函。
二、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依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申請租金補貼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認定公益出租人:(一)所有權人申請核發公益出租人認定函:1.所有權人應檢附下列書件......(2)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私法人者,其名稱、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有關貴局上開函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11月28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83223236號函提及:「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所有權人申請核發公益出租人認定函,僅規範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或私法人應檢附之相關書件,就公法人部分未有規範。爰公法人所有或管有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得否認屬為住宅法第3條規定之公益出租人」1節,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前開第3條第3款規定,住宅所有權人未限定是自然人或私法人。
(二)依本要點第3點所列檢附文件規定,未提及公法人係因公法人為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並無須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與公法人是否可認定為公益出租人,係屬二事。
(三)復依本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四)其他機關辦理之租金補貼相關規定。」
(四)以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為例,租金補貼戶也可承租「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之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五)綜上,公法人作為住宅所有權人,並將該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資格者,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亦可符合公益出租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