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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都市設計審議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規範開發行為許可之程序認定一案

內政部102.12.5台內營字第1020354747號函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如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準此,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申請案涉有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審查,仍應依照本部100年4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474號函釋意旨,於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始得據以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核備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