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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經地籍重測後基地面積增加及計算容積樓地板面積亦得增加,其辦理變更設計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4.29.營署建管字第1022908558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3月21日北工建字第1021383571號函。

二、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法令適用原則,應符合不增加基地面積,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等條件,本部87年7月2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已有明示。另本部87年8月6日台內營字第8772442號函示擬增加基地面積或合併其他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其中第三類: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領得建造執照,擬與未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鄰基地合併使用辦理變更設計,合併後之建築基地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與增加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其法定容積率所得樓地板面積之和;有關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及相關法令之適用,應依申請變更設計時之規定辦理。又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擬提高或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之1條規定辦理。本案因地籍重測涉及增加基地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辦理變更設計,請查明個案事實依本部前開87年8月6日函示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之1條有關規定認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