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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台端函詢騎樓與共同走廊之定義乙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2.01.08.營署建管字第1020001084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2年1月3日函。

二、按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且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騎樓寬度與構造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留設。合先敘明。

三、至所陳共同走廊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又查本部95年12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689號函說明二:「上開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共同走廊』,依同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且專有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業有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