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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身心障礙者承租國民住宅應否核予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乙案

內政部102.7.16台內營字第1020230351號函

一、本部前於101年5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2517號函釋略以:「本案所詢身心障礙者承租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如未符上開辦法申請承租之規定,而係承租出售後之國民住宅,則未符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分別於101年7月13日內授營宅字第1010250057號書函、10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10255373號書函復本案租金補貼申請人略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現行部分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雖已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惟國民住宅仍需依『國民住宅條例』之辦理,不得違法出租。」。

二、依 貴府上開函所附資料, 貴府依上開函釋將未能列入合格戶之審查結果作成行政處分予本案申請人,惟經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駁回後,其不服訴願決定再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法院102年2月5日101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決定略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若有違反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對該國民住宅『所有人』(即出租人)得採之作為,核與身心障礙者承租該性質房屋是否得領取租金補助無涉......」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就申請租金補貼之房屋尚無明文限制不得承租國民住宅,故不得予以限制,爰本部101年5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2517號函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