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兩筆土地分別面臨二十一公尺及十二公尺計畫道路,該兩筆土地尾端銜接寬度僅二˙四公尺,如何檢討其建築高度限制」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81.05.09.台內營字第8179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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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經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三節(建築物高度)立法原意旨在合理規範建築高度,促進基地充分合理使用。本案高雄市龍華段二小段○○○○及○○○○地號兩筆土地銜接寬度僅二˙四公尺,小於該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無法達到合理使用目的,不宜視為一宗基地,適用上揭規定以檢討建築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