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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救災救護停機坪,可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乙案,請查照,並依說明二辦理。

內政部函 91.11.04.台內營字第0910081033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部消防署91年10月15日消署企字第0911300933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認可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上之救災救護停機坪,其下方封閉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另依同條第七款第四目規定,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畫之高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