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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用途,如其變更前後之使用性質並未改變時,可否免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規定標準附建防空避難室面積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5.12.11.台內營字第453672號

說明:

一、復貴府75.10.24府工建字第121344號函。

二、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第140條規定「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應依本編第141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是建築物用途之變更,若原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者,仍應依上開規定標準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補建防空避難設備確有困難時,得依建築法第102條之一規定,以繳納代金之方式為之。唯若原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為他種非屬供公眾使用者,得免予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