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衛生所建築物之用途,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規定屬G-3類之相關檢討項目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1.26國署建管字第1141254073號函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14年10月9日恩建字第1141009011號函。
二、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33條及59條有關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及停車空間設置規定,附表未列「衛生所」之用途,惟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屬G3類組,依G3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其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之檢討標準應依本編第33條第3、4欄規定檢討,停車空間之檢討標準應依本編第59條附表第1類;故有關申請用途為「衛生所」之建造執照,依本編第33條檢討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應依該條附表第3、4欄設置,另依本編第59條檢討停車空間應依該條附表第1類設置。
三、次查本編第89條規定略以:「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已有明文,至所詢建築物,得否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涉個案事實認定,建請檢附具體書圖文件,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