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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為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執行疑義1案

內政部106.8.15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

一、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同條例第33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裁罰行政處分機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第4條規定,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參考法務部94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30053730號函釋,貴府如欲將本案行政裁罰業務授權由轄下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應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貴管市區道路管理相關自治法規中明定之。

三、次查貴府已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有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該規則第10條規定:「路權範圍內不得任由他人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行車與交通安全之物體。(第1項)管理機關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檢視,如發現有前項情事應依法排除。但經依法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開規則規定「依法排除」,是否有委辦公所辦理裁罰行政處分1節,請貴府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核處逕復。

四、有關經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勒令拆除並處以罰鍰後,逾期不履行拆除者是否得以連續處罰或代履行拆除1節,市區道路條例並無規定,查法務部95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50018795號書函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罰,其後所為之行為係屬另一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貴府如就上開函釋或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尚有疑義,建請貴府另洽法務部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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