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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交下關於為「道路上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之處理原則」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11.02.營署建管字第929147號

說明:

一、復貴局90年9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9044167000號函。

二、按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0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2款及第34款定有明文。

三、另查「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同條例第3條明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攔路石、檔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之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同法第16條亦有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禁止其他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案所詢道路上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之處理原則,案屬地方自治事宜,貴府應依相關法規本諸職權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