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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開業建築師之法定「監造」工作權範圍,是否適用於接辦教育部及其部屬機關學校工程,抑或須再經受訓取得「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結業證書始得擔任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89.10.09.台內營字第8984573號

說明:

一、復貴會89年8月30日建師全聯(89)字第642號函。

二、查建築師法第13條業已明定略以:「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又建築師法第16條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是依據前揭條文,建築物之監造人限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以辦理建築物之監造業務,並無所稱「監造人員」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