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廣告物適用建築法裁罰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11.02.營署建管字第0952917116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5年9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66511號函。
二、按「違章建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管理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分有明文規定,爰有關違章建築上違規設置上揭廣告物,因分屬二違規行為,相關裁罰執行宜參照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三、另如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不得設置處所設置違規廣告物時,因涉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相關裁罰執行宜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