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執照因未按期限內申報開工而作廢,擬依本部70.02.18.台內營字第6783號函規定補辦開工手續一案,復請查照。(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 76.07.30.台內營字第527413號(停止適用)
說明:
一、附 貴廳76.07.18.(76)建字第161941號函。
二、按起造人應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為建築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案工程建造執照既經台北縣政府76.06.20.北工建字第8298號函依法作廢,自無本部70.02.18.台內營字第6783號函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