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責部函為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謂「判決共有物分割」,是否包括法院判決變賣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一案,復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104.07.03.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
說明:
一、復貴部104年6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9999號函。
二、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其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適用競令疑義,本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函復責部,建請應函知各級法院,於審理是類案件時應注意相關規定有案。
三、至判決共有物分割是否包括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一節,若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 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