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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施工中損毀鄰屋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5.07.28.台內營字第690363號

說明:

一、復貴廳65.06.25.建四字第89040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所謂「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之規定,應依事件之性質定其對象與範圍,其應負責任之對象,包括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至其責任之範圍,則包括民、刑法與行政法(即建築法等有關法令)之責任,民刑法上之責任,依司法機關之裁判,行政法上之責任,由各該主管建築機開依權責認定之。

三、建築工程施工中有損毀鄰屋,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被害人提出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時,應依民、刑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