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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法施行前未依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管理執行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6.15.台內營字第908406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90年4月3日台(90)內訴字第9060595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本部90年5月25日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法規委員會、消防署及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等共同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違反建築法第96條第1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申請使用執照而未申請者,同法尚無相對處罰條文可茲適用,為有具體明確處罰規定,建議增訂同法第95條之2條文,其條文文字內容授權本部營建署會商法規委員會後,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之。

(二)於上開條文尚未增訂完成法制作業程序前,請依本部89年6月3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863號函釋規定辦理,或依地方制度之規定,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