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縣徵收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土地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使用,可否列入本次徵收範圍
內政部79.2.15台內營字第七七四八九八號函
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係所有權人之權利,如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徵收機關尚難拒絕。為配合鈞院台七十七內九八七六號函核定之「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執行需要,該等土地,允宜納入該計畫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