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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公司函為建築法第95條之1內容釋疑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2.09.05.營署建管字第1020054947號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2年8月16日太屋總法字第1020816號函。

二、按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95條之1規定:「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故若違反本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行為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即針對該所有權人依本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本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之義務,至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