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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司函,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而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寺廟建築物,得否以建築物安全鑑定書替代使用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7.01.營署建管字第1020038361號

說明:

一、復貴司102年6月13日內民司字第1020229878號書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96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第2項)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爰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有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憑辦。至本案所詢旨揭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書,係屬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定本法施行前建造完成建築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所應備具文件項目之1,其效力與使用執照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