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詢有關建造執照中之雜項工作物是否可請領部分使用執照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109.2.13營署建管字第1090005789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09年1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06145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0-1條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按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70-1條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2幢以上建築物,其中任1幢業經全部施工完竣。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1棟業經施工完竣。……前項所稱幢、棟定義如下: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 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二、棟:以1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 開者。」,是有關建造執照併雜項執照案件,如該雜項工作物之構造符合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且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或與其他建築物相連但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且該雜項工作物業經全部施工完竣可供獨立使用者,得依建築法第70-1條及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規定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至於本案涉及個案事實認定部分,仍請貴局本於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