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詢申請使用執照承造人變更及專任工程人員無法用印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12.27.營署建管字第1020080780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1020150622號函。
二、有關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死亡致無法於申請使用執照書表用印乙節,查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已有明示。
三、有關建築工程完竣後得否變更承造人乙節,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另按本署87年8月18日87營署建字第61260號函說明三規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建築工程完竣,即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完成;倘承造人或監造人拒不會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起造人得依建築法第70條第2項經評審後單獨申請使用執照,是本案起造人變更承造人之時限,應以該建築物是否建築完竣為其要件。惟建築工程是否完竣涉事實認定,宜請新承造人及監造人明列建築完成與未完成之項目,如無未完成項目,自無變更承造人之必要。」惟承造人如僅為更名或負責人變更,在承造人(營造業)主體權利義務未實質變更情況下,得由更名後承造人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逕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會同申請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