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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檢討修正貴管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報核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9.15.營署建管字第1000056512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9月2日府工建字第1002114979號函。

二、本部業於100年6月30日發布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適用上開修正條文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其鼓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應為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三、本署前於99年3月8日召開「研商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規定回歸都市計畫管制及提昇供公眾使用效益相關事宜」會議,討論事項二「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檢討修正所訂鼓勵要點,以提昇獎勵增設停車空間提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效益」結論:「本署將參酌與會人員意見,將本討論事項說明所列各項管理事項予以條文化,提供範本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現行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參考……。」爰研議後,於100年6月30日函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提供範本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現行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參考,該原則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貴府得參考上開原則之內容制定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或自治條例)。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上開第59條之2訂定之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或自治條例),於該條文施行期限截止後失其附麗,故僅得適用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貴府如於上開條文適用截止期限後仍有以容積獎勵方式補充停車空間供給之需,應回歸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予以規定管制,屆時該要點(或自治條例)之訂定法源,得依據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地方制度法規定制定為自治條例,以利銜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