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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磚窯修復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5.09.13.台內營字第688650號

說明:

一、復 貴會65.06.10.挺業字第1588號函。

二、查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磚窯為屬於建築法第7條所指之雜項工作物,亦即同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其建造行為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未經請照擅自建造者,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取締。

三、副本抄送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兼復65.社字第96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