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召開研商「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申請辦理交換」會議紀錄
內政部93.11.25內授營都字第0930087592號函
一、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應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比例之共同人或公同共有人為之,係為避免交換完成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僅持分該宗土地部分產權,造成公共設施保留地管理維護問題。是以,申請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屬公私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宜請申請人於完成共有物分割後,以該私有部分申請辦理交換。
二、惟如何兼顧公有土地之管理維護,及公私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請作業單位納入作為修正前開辦法時之重要參考,以符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二之立法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