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部75.1.16研商「經法院假處分之建築基地,其建築許可案件停工日數可否不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乙案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75.10.24.台內營字第450002號
結論:
一、建築工程因糾紛涉訟而停工者,其停工日數原則上應計入建築期限,惟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停工日數得不計入。為本部71.07.27台內營字第92646號函釋有案。建築基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為假處分裁定後,即不得繼續施工,其效果與勒令停工者同。其經查明不可歸責於原有承造人、起造人者,應可比照前開號函後段規定,因假處分而致停工之日數得不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
二、有關建築期限標準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應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對於情形特殊者如何核計建築期限,現行省市建築管理規則尚乏具體規定,請省市政府於修訂建築管理規則時一併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