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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為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10.18.營署建管字第0910062540號

說明:

一、復貴府91年9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10142029號函。

二、建築師法第7條規定之建築工程經驗,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第7條所稱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二、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三、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建築學科二門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者。」及本署82年3月2日82營署建字第50489號函送研商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有關建築工程經驗會議紀錄結論略以:「關於建築師開業之工程經驗年資認定,宜採同一標準,並從嚴認定以提昇工程品質。」已有明示,是建築工程經驗之認定,應以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實際作業內容為標準,如無關建築物或其附屬設施之工程,應不視為建築工程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