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住戶經催討後仍拒絕繳納管理費時,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9條報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8.02.04.營署建管字第0980005584號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11月26日府工使字第0970324560號函。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條文所稱公共基金係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設置,合先敘明。
三、另按「公共基金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設置者,至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繳及運用,前揭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修正後條文第10條第2項)業有明定,其設置及運用應有區別。……如係屬前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費用,應依第21條規定辦理,如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則依前揭條例第39條第6款(修正後條文第49條第6款)處理」為本部87年4月20日台(87)內營字第8771690號函所明釋,故關於條例第10條所指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費用倘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是否為公共基金乙節,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宜依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原意為之。至於未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處理,仍依上開函釋內容辦理。倘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府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