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報畸零地有關疑義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8.08.30.台內營字第727041號
說明:
一、復貴局78.08.05.高市工建字第22427號函。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於本(78)年8月232日邀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貴局及本部有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建築基地應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始得建築。本案洪泮林君所有之土地申請與鄰地合併之範圍,應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二)關於建築法第4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請參照本部78.01.11.台內營字第662422號函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