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內之私有農地所有人,未將土地保持農業生產而供堆放其他物件使用時,有無違反該法之規定或各級政府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疑義
內政部75.1.30台內營字第三八○七○○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農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又同法三十九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經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一條,及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均規定,農業區應以保持農業生產為主。準此,本案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符合前揭法條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