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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原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前,主辦工程機關在原轄公所並完成工程受益費法定徵收程序,後續之復查案件權責,是否得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由原查定(主辦工程)公所續辦

內政部100.7.27台內營字第1000146570號函

按有關申請工程受益費之復查案件,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已有明文規定,係由繳納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 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本案縣市合併前,原由鄉、鎮(市)公所查定之工程受益費案件,其申請復查程序是否仍依前述規定由原查定機關(公所)辦理復查,因事涉機關整併後權責劃分,請本權責溝通協調辦理。